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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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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          2023-8-29


  2023年8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在名称中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等,其行业或者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与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不再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国)”字样的,其字号应当与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名称或者字号翻译内容保持一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企业集团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经企业集团母公司授权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其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在3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字号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除有投资关系外,前款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跨5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门类综合经营的企业法人,投资设立3个以上与本企业字号相同且经营1年以上的公司,同时各公司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门类,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除有投资关系外,该企业名称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同一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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