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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资存在哪些税务风险?
【摘要】:暂无摘要

问题:甲公司有2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和B公司共投资39个知识产权,评估价为2000万,股东会决议以及账面均以200万元进行定价,价值明显偏低,A公司和B公司另外有38个知识产权未进行评估即转给了甲公司,不要求支付对价,AB都是有限公司,请问过程中甲公司有什么税务风险吗?


答:《公司法(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05)》规定,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 …。等用途的,应当视同… …、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企业以知识产权投资,不得低估作价。知识产权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将知识产权无偿投资,应视同销售无形资产,计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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