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怎么理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3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全文废止]。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一)规定,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据上述规定,(国税发[2000]118号)[全文废止]。企业以公允价格转让股权发生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收回或清算处置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专项申报税前扣除。